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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
  • 第 三 章 理髮美髮美容業
  • 第 21 條
    理髮、美髮、美容業供客用之器具、毛巾應保持整潔,每一顧客使用後應 洗淨並有效消毒,主管機關並應定期抽驗。 前項抽驗物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供客用之圍巾或頭墊,應保持清潔,使用時接觸顧客身體者,其接觸部分 應另加清潔軟紙。
  • 第 23 條
    供客用之盥洗池盆,每次使用後應即排水,並以清潔劑清洗乾淨。
  • 第 24 條
    供客用之化粧品應合於規定,並不得自行調製。
  • 第 25 條
    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設置: (一) 理髮、美髮、美容之座椅。 (二) 顧客休息處所。 (三) 流水式盥洗台及良好排水裝置。 (四) 工具消毒設備及堅固貯藏櫃。 (五) 放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 (六) 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二、工具、口罩、工作服,每一從業人員應有二套以上,供客用之毛巾、 圍巾以白色或淺色為原則。 三、照明度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四、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 第 26 條
    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應洗手。 二、工作時應穿著淺色整潔工作服,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三、不得為顧客挖耳或用指甲為顧客搔頭。 四、修面時,剃刀或肥皂泡應用潔淨軟紙擦拭,剃刀重覆使用時須拭淨並 有效消毒。 五、刮鬍使用之杯、刷每次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 六、患有傳染性皮膚病之顧客應予拒絕服務,事後發現時應將接觸之用具 丟棄、或洗淨並有效消毒。 七、顧客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應加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 處理。
  • 第 27 條
    理髮美髮美容業負責人應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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