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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03454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 第 四 章 浴室業
  • 第 28 條
    凡供客用之用品,均應洗滌清潔並經有效消毒。
  • 第 29 條
    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 氫離子指數 (PH值) 應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 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 。 四 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 溫泉水質衛生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30 條
    從業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服。
  • 第 31 條
    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報請 有關機處理。 一 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 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 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五 入池浸泡前未先卸妝及淋浴沖洗者。 六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 第 32 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 二 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 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走廊之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四 沐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美容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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