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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
  • 第 四 章 浴室業
  • 第 28 條
    凡供客用之用品,均應洗滌清潔並經有效消毒。
  • 第 29 條
    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氫離子指數 (PH值) 應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 。 四、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 浴池供應溫泉者,其水質應符合溫泉衛生基準之規定;其基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30 條
    從業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服。
  • 第 31 條
    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報請 有關機處理。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五、入池浸泡前未先卸妝及淋浴沖洗者。 六、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 第 32 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 二、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走廊之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四、沐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美容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五、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並備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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