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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03454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五 章 娛樂業
  • 第 33 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風速,每秒鐘平均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二 空氣細菌數,每分鐘落下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 (落下法) 。 三 空氣塵埃數,每公撮不得超過七百個 (勞研氏塵埃計) 。 四 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間。 五 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六 入 (散) 場之走廊或休息室之照明度應保持五十米燭光以上。 七 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應維持於攝氏二十三度至二十八度間。
  • 第 34 條
    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 機關處理。 一 未在指定場所吸菸者。 二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 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四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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