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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1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39898號令修正發布
  • 第 六 章 游泳場所業
  • 第 34 條
    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用前十日內,應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
  • 第 35 條
    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換水一次,換 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 第 36 條
    涉水池使用應有專人監視。游池開放期間應置專任救生員,並備救生用具 及急救箱等設備。
  • 第 37 條
    出租之游泳衣褲或浴巾,每次使用後,應清洗並有效消毒。
  • 第 38 條
    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氫離子指數 (PH值) 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 二 餘氯量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三至零點七。 三 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四 大腸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三支以上有 陽性反應。 五 無色、無臭,不得有浮珠、苔藻滋生。 六 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 第 39 條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並指定專人於開放期間,每日 作水質測定及記錄,以備衛生機關查核。
  • 第 40 條
    不採用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池,水質不受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但使用方法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
  • 第 41 條
    顧客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報請 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一 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 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 飲酒過量泥醉者。 四 未穿著潔淨泳衣褲者。 五 攜帶動物入池者。 六 在池內吐痰、小便、拋棄污物或其他不符衛生行為者。
  • 第 42 條
    游泳池四週應有濯足之淺溝,並經常充滿流動清水。
  • 第 43 條
    更衣室及淋浴室應男女分設,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保持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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