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游泳場所業
- 第 35 條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用前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 第 36 條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換水一次,換 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 第 37 條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水池應有專人現場管理。 二、應設置專任救生員。 三、應備救生用具及急救箱等設備。
- 第 38 條凡供客用之游泳帽、衣褲或浴巾,每次使用後,應清洗並有效消毒。
- 第 39 條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氫離子指數 (PH值) 應保持六點五點至八間。 二、餘氯量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三至零點七間。 三、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 四、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水樣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 反應。 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沬、苔藻滋生。 六、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室內游泳池空氣中二氧化碳含量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氯氣濃度 應在百萬分之一以下。 八、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有一百米燭光以上之照明設備 。
- 第 40 條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並指定衛生管理人於開放期間 ,每日 (夏季應每二小時) 作水質測定,隨時於明顯處所以適當方式公告 其測定紀錄。 前項測定及紀錄資料保存一年,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 第 41 條不採用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池,其使用方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其水質 不受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 42 條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報請 有關機關處理。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入池前未卸妝、淋浴沖洗及未穿著潔淨泳衣帽、褲者。 五、攜帶動物入池者。 六、在池內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七、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池者。
- 第 43 條游泳池四週應有濯足之淺溝,並經常充滿流動清水,或其他有效替代設施 。
- 第 44 條更衣室、淋浴室應男、女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櫃,且經常保持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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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