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電影片映演業
- 第 45 條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空氣品質衛生標準: (一) 風速,每秒鐘平均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二) 空氣細菌數,每分鐘落下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 (落下法) 。 (三) 空氣塵埃數,每公撮不得超過七百個 (勞研氏塵埃計) 。 (四) 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間。 (五) 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二、入 (散) 場之走廊或休息室之照明度應保持五十米燭光以上。 三、使用中央空調,室內溫度應維持攝氏二十三度至二十八度間。 四、映演場所每場映演完畢,地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
- 第 46 條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 機關處理。 一、未在指定場所吸菸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四、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五、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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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