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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47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8 條
    違反第十八條前段通知義務或協助就醫義務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9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稽查或抽驗。
  • 第 50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各款規定之一、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各款規 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1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3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 四款或第六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5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第 55 條
    從業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 條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6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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