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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91號令修正公布第5、3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 一 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二 第二類傳染病︰ (一) 甲種︰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 、炭疽病。 (二) 乙種︰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開放性肺結核。 三 第三類傳染病︰ (一) 甲種︰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 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二) 乙種︰結核病 (除開放性肺結核外) 、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 、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 性病毒性肝炎 (除A型外) 、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 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 第四類傳染病︰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 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適時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第四類傳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重行公告歸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
  • 第 4 條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 (一) 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 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 (二) 監督、指揮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宜。 (三) 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 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 (五) 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 (二) 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 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 (三) 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 第 5 條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 (事) 機構應遵守下 列事宜: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 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 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 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 (事) 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 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 (事) 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 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四、於疫情期間,病人對中央及地方衛生機關或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 定格式之病史詢問,有詳盡回答之義務,不得隱瞞。若病情需要施行 學理及病理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時,病人應全力配合。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應防疫政策及業務諮詢之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防疫業務之需要,亦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 第 7 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 用本法之規定施行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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