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炭疽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二、第二類傳染病: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 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登革熱、瘧疾、 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 染併發重症、漢他病毒症候群。 三、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 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 (除 A型外) 、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 、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併發重症。 四、指定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五、新感染症:指未知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其症狀或治療結果與已知 傳染病明顯不同,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 造成重大影響,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前項傳染病,因其病因、防治方法之確定或變更,而有重行歸類或廢止必 要者,應即檢討修正;情況急迫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 或廢止之。 前二項公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 式宣布之。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 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 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 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 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 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一項所稱預防接種業務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之限制;其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與限制、預防接種紀錄之檢查與補行接 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 第 5 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之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 (境) 管制、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 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經濟主管機關:確保防疫物資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五、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六、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民往來政策 協調事項。 七、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八、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九、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事項。 十、新聞主管機關:新聞處理、發布、傳播媒體之徵用及政令宣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機關:辦理防疫必要之相關事項。
  •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優先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 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 蔓延。
  • 第 7 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 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 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 第 8 條
    醫師、醫療 (事) 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有錯 誤或不實之情形,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 第 9 條
    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 立即更正。
  •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 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 得洩漏。
  • 第 11 條
    對於感染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 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 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 第 12 條
    對傳染病病人非因公共防治要求,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 之待遇。
  • 第 13 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 用本法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