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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91號令修正公布第5、31條條文
  • 第 二 章 防治體系
  •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 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 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 第 9 條
    為及時偵測傳染病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 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傳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疫情經報 告中央主管機關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
  • 第 11 條
    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 (構) 及人員處 理。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調集各 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設備,並直接指揮、監督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防治措施 。
  •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推行傳染病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配合,以加強 防治效果。
  • 第 13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地方政府預算。必要時,中 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 級主管機關撥給之。 前項藥品、器材,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 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 第 15 條
    醫院應依指定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及依實際需要之床位數目。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 他傳染病有指定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必要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於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 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對於人民因徵用或徵 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二項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指定辦法與前項徵用、徵調之作業程序 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 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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