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預防接種
- 第 17 條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負使其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責,並妥善保存預防接 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保) 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 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 第 18 條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前項所定救濟之用。基金 於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徵收一定數額充之。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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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4274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47條
(原名稱:傳染病防治條例;新名稱:傳染病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