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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 第 三 章 傳染病預防
  • 第 19 條
    為普及全民對傳染病防治之認知,各級政府機關 (構) 及學校應加強辦理 相關防治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之;各醫療 (事) 機構 應定期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
  •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 (事) 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及器材 。
  • 第 21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飲用 水水質;各級主管機關對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必要時並得暫行封閉。
  • 第 22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 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 第 2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 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
  • 第 24 條
    前條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銷毀、 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 人之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 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 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 第 26 條
    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資源,及時偵測傳染病流行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以從事通報 資料之蒐集分析,健全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防疫資源系統;其實 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得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 度,並建立防治醫療網,以統籌運用醫療機構之相關設施及醫事人力。 為收治傳染病病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 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 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托) 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 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 第 29 條
    民眾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 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 隱匿。
  • 第 30 條
    醫療 (事) 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依治療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善盡照顧及 管理之責。 醫療 (事) 機構應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 (事) 服務 ,其經各級主管機關指示執行感染管制、預防接種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 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醫療 (事) 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 (教養) 機構、矯正機關及其 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對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 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 (構) 及場所,應防範機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其經主管機關指 示執行防治措施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等一定生物材料 ,應經其核准,始得輸出、入。 地方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 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 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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