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防疫措施
- 第 19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根據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 飲用水水質;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源。
- 第 20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 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 第 21 條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 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焚毀、掩埋或參考世界衛生 組織之處理原則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22 條前條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焚毀、 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所有人、管理人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 定或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予發 給補償費;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補償費,由地方主管機關支應;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補助。
- 第 23 條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 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 第 24 條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 施︰ 一 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 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直接指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地方 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 第 25 條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農漁、畜牧、游 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予以協助。
- 第 26 條傳染病發生時,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設臨 時檢疫機構。
- 第 27 條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 、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 施與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數額、繳納方式與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前項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採行下列措施: 一 運輸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 物品:輸入者,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者,準用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 之輸入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 償。 第一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 第 28 條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應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村 (里) 、鄰長 ,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 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29 條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 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 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 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開放性肺結核及第 三類乙種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調整;第四類 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時,規定其報告時限。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
- 第 30 條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 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醫療 (事) 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 辦理。
- 第 31 條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 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 得無故洩漏。
- 第 32 條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或警察人員遇有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 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第 33 條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 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 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 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 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 機關、學校、學前教 (保) 育機構、軍營、公司、工廠、礦場、矯正 機關、寺院、教堂、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 第 34 條地方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 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 明知自己感染本法所定傳染病之病人,故意致傳染於人者,應依相關法律 論刑。
- 第 35 條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 第一類、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 ;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 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 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 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36 條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原則 、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 採檢原則︰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接觸者及環境檢體, 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其他傳染病如有採檢必要,亦同。採檢 之實施,醫療 (事) 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並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 檢驗及報告︰ 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 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 (事) 機構檢驗;檢驗結果 ,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 檢驗確定︰ 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 消毒原則︰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應 實施消毒或焚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37 條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 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 (篩檢)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內外應由醫療 (事) 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 39 條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療 (事) 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 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 前項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以火化為原則。其因染患第一類傳染 病及炭疽病致死之屍體,應強制施行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 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 及控制疫情,而有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必要時,死者家屬不得拒絕;施行病 理解剖檢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喪葬費用,其補助標準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