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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 第 四 章 防疫措施
  • 第 33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 、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協助。
  • 第 34 條
    傳染病發生時,民眾應配合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 檢疫措施。
  • 第 35 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 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 第 36 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 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 前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到場者,相關人 員得直接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 (里) 長或鄰長在場。 第一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 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37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 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 況有異動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 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指定傳染病及 新感染症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告並經其證實,始 得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治需要,得要求醫療 (事) 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 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療 (事) 機構、 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 第 38 條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 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醫療 (事) 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 辦理。
  • 第 39 條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 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第 40 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 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 (托) 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 (教養) 機構及其他人口 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 第 4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 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
  • 第 42 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限制或禁止傳染病病人或疑 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 第 4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 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人之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或移送之次日起三 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44 條
    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或移送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應依指 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前項受隔離治療者,經治療結果,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必要時,各級主管 機關應即解除其強制隔離治療之處置,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 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強制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 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之必要。
  • 第 45 條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檢 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 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療 (事) 機構負責人應負 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 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 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衛生、醫療 (事) 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 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 品,醫療 (事) 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及第二款檢驗指定機構之資格、指定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 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 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流行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 檢查 (篩檢)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內外應由醫療 (事) 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 48 條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醫療 (事) 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應施 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新 感染症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 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 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 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經病理解 剖檢驗後,應依前項規定處置。 前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 用。
  • 第 49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藥品、器材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 ,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 第 50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 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第 51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 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 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 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或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迅速執行防疫工作,各級政府機關得 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 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其徵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事業應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徵 用防疫物資之需要,所為協調、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 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 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 或配銷之防疫物資,且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不課徵營 業稅。
  • 第 54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防疫、安置病人或與其接觸者需要,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 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 得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 第 55 條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迅速辦理轄區內之防疫必要事項,得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準用第五十一條至前條一部或全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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