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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4274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47條 (原名稱:傳染病防治條例;新名稱:傳染病防治法)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 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醫療 (事) 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 處罰者,併處該醫療 (事) 機構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徵用或徵調者。 二 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 制、禁止、管制或處理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 第 42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禁止、命令或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 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 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或 命令者。 三 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者。 四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 第 4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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