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檢疫措施
- 第 56 條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國 (境) ,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商請相關主管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 (境) 許可或 提供其他協助;已發給許可者,得予註銷。 二、對入國 (境) 之特定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為防止傳染病傳出國 (境) ,於傳染病病人治癒前或有傳染之虞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商請相關主管機關禁止其出國 (境) 。
- 第 57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下列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民眾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 疫。 三、對防疫必要之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 行檢疫等措施。 前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 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應接受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 第 58 條經依前條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 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 等。 三、對輸入或旅客隨身攜帶入國 (境) 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 毀,並不予補償;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 (境) 之物品,準用第二 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 規定之輸入物品,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 償。
- 第 59 條入、出國 (境) 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 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