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60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主管機關對特定防疫物資已開始實 施徵用者,對於該種類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1 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新感染症,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 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2 條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傳播媒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 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醫療 (事) 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 規定,經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 ,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所為措施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 、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二條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者。
- 第 65 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命令,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 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仍予販賣、贈與、棄置,或未予撲殺、銷毀、 掩埋及其他必要之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 第 6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條規定通知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強制、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 第 6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 除所屬場所病媒孳生源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 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定防疫 等措施者。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 第 68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 之: 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五十八條或第五 十九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