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61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 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2 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 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3 條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 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第 65 條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 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 第 66 條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 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 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 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 、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 第 68 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除逕行強制處 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 第 6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 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 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 第 7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 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 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 第 71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 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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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4、9、27、32、39、46、50、59、62、67、6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