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73 條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 ;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4 條因執行本法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 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74-1 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該條例所定 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二年請求權時效尚 未完成者,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仍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 防疫補償。
- 第 75 條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 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 第 7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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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3931號令增訂公布第61-1、6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