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69 條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 第 70 條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供第一項所定救濟之用。 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 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71 條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 (事) 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 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因執行本法新感染症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各級主管機 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73 條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 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 第 74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