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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9年1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0、21、23、24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6-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 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 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 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十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 體系之地區。 十一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 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二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三 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 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 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 第 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其設立辦法 ,由經濟部定之。
  • 第 5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各級政府公庫撥款及捐贈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或農產加工品,輔導 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適當之指 導與監督。
  • 第 7 條
    政府各級機關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 計畫,積極推動。
  • 第 8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除植物病蟲害或家畜疾病等執行 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司法行政部 定之。
  • 第 9 條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 同意。
  • 第 10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得強制使用人變更 或實施之。
  • 第 11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主管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 第 12 條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 、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 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 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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