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 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 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 人代為實施者。 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 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之農場。 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 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十二、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 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 第 4 條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 ,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 第 5 條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 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委託經營之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 第 6 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該機關所 定員額內調用之。
- 第 7 條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 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入、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8 條政府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應指定重要農產品設置平準基金; 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 9 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 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與監督。
- 第 10 條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 ,積極推動。
- 第 11 條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農業 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施。
- 第 12 條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魚貝類疾病等特 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