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 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十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 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
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
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
十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