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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75年1月6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0056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二章 農地利用
  • 第 13 條
    耕地及其他依法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
  • 第 14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
  • 第 15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 第 16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風林 、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 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動。
  • 第 17 條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 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 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 用。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8 條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 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 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 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 第 19 條
    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但最高不得 超過二十公頃。農民團體依其計劃、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最高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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