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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9年1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0、21、23、24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6-1條條文
  • 第三章 農業生產
  • 第 20 條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 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 第 20-1 條
    為輔導農業院、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 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 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 第 21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 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 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 第 22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 第 23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 ;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
  • 第 24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或相 毗連或鄰近地段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 者,依契稅條例規定免徵契稅。
  • 第 25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指定之農產,應維持產銷平衡,合理調整其價格,必要時 並對指定發展之農產,保證其價格。
  • 第 26 條
    農民團體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在生產地區及消費地區,設立各類農 產批發市場,國內生產農產品在設有農產批發市場之地區,其第一次批發 交易,應集中於市場為之。各類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農 民或農民團體出具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 市場第一次交易。
  • 第 26-1 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數據,免徵印花稅。
  • 第 27 條
    重要農產及農產加工品之內外銷,得由有關業者設區價格平準基金,並由 農業主管機關監督其保管與運用。
  • 第 28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 計劃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及包裝材料暨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准予記帳,於出口後銷之。
  • 第 29 條
    外銷之農產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佈樣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 序。 重要農產品,得由農民團體直接外銷。
  • 第 30 條
    農產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農產工業者之申請,劃分 原料供應區,分區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 第 3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 、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分設農村,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 第 32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統籌決策機構,籌集農業長期資金,研訂農業金融體 制及改進農業貸款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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