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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75年1月6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0056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三章 農業生產
  • 第 20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 第 2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 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業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業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 第 22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獎勵。
  • 第 23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等資材,應 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 第 2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服 務業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 第 25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6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 及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項獎勵輔導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7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 第 28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 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 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 第 29 條
    為輔導農業學校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農業 主管機關證明能自摒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 第 30 條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 ,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 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 第 31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 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 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 第 3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協助貸款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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