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農業生產
- 第 2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 永續經營體系。
- 第 24 條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 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
- 第 25 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 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巿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業專業區,實施計 畫產、製、儲、銷。 農業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 第 26 條農民從事共同經營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組織共同經營班經營之; 其經向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者,並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輔導 。
- 第 27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 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程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 第 28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 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 第 29 條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0 條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 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共同經營、耕地租賃、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 為之。
- 第 31 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 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 此限。
- 第 32 條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 單位。 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 辦法。
- 第 33 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 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 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 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 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 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
- 第 36 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 地,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外,不得變更使用。
- 第 37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 第 38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 第 39 條依第三十一條或前二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 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40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田賦者,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理。
- 第 41 條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 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 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 理二十年貸款。
- 第 42 條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購買耕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之資金,由主管機關 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
- 第 43 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條件及 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以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