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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9年1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0、21、23、24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6-1條條文
  • 第四章 農產運銷與價格
  • 第 3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或協助。
  • 第 34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 、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 作實施。
  • 第 35 條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推廣專責機構,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 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予以輔導、監督 。
  • 第 36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 第 3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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