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農產運銷與價格
- 第 33 條為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或協助。
- 第 34 條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 、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 作實施。
- 第 35 條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推廣專責機構,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 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予以輔導、監督 。
- 第 36 條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 第 37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8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