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農產運銷與價格
- 第 33 條農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 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 第 34 條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 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第 35 條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 第 36 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 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 第 37 條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 應繳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 第 38 條農產品加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 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 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 第 39 條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 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 第 40 條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以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與中 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