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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
  • 第 44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辦理國內外促銷或指定農 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 第 45 條
    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政府應指定重要農產品 ,由政府或民間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保管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 批發巿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第 47 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第 4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 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 第 49 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 ,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 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 料供應。
  • 第 51 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公營機構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徵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 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 第 52 條
    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 關之同意。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已造成損害時,中央主 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對有損害之 虞或已造成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 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編列預算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 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 第 53 條
    為維護進口農產品之產銷秩序及公平貿易,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財政及貿 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採取關稅配額、特別防衛及其他措施;必要 時,得指定單位進口。 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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