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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01號令增訂公布第4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1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9-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5項、第6項、第22-1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5-1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38-1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項、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7-2條、第68條、第71條、第73條、第75條、第76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 第 五 章 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
  • 第 54 條
    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 ,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 由政府分十二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 ,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55 條
    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 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
  • 第 56 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 體系;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 立融資輔導制度。
  • 第 57 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 獎勵或補助。
  • 第 58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 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 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 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 第 59 條
    為因應農業國際化自由化之衝擊,提高農業競爭力,加速調整農業結構, 應建立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引進年輕專業農民參與農業生產之制度。
  • 第 60 條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 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61 條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 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 境。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 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 第 62 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 產對環境之污染及非農業部門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 氣之污染。
  • 第 6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 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 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 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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