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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71號令增訂公布第38-1條條文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69 條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0 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 第 71 條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 證。
  • 第 72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 第 73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74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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