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附則 第 7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 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施行滿兩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