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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企字第890010180號令、內政部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5號令、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89004877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 業用地。
  • 第 3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 二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三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 四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者。
  •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可逕依法 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但申請人為申請免徵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仍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
  • 第 5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承受耕 地時,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並取得完稅證明後,始得向土地登記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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