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農業使用認定標準
- 第 6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係指合於下列規定 之設施: 一 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所指之農舍。 二 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與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所指之農業建築或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 符合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所指之農業設施、林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休閒農 業設施、森林遊樂設施。 四 政府核定之農田水利、產業道路、生態保育及國土保安計畫之設施。
- 第 7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 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 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一 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 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 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三 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
- 第 8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 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 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一 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原核定用途 使用者。 二 依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設施,但無法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 第 9 條農業用地依法申請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工程廢棄土方堆置場,其使用期 間或使用期滿仍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 第 10 條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該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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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企字第890010180號令、內政部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5號令、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89004877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