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企字第890010180號令、內政部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5號令、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89004877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三 章 申請及核發程序
  • 第 11 條
    申請人因有第三條各款之情事,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 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審 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都市計畫、建設 (工務) 、環保等單位派 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 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 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訂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 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 都市計畫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 建設(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 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執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得依法委任轄內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訂之。
  •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定委任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業務 ,如依第十二條所定工作項目有不屬於鄉 (鎮、市、區) 公所主管業務者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指定該管業務單位派員配合辦理。
  •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其委任之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 ,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其委任之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時 ,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 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 第 16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農業主管機關應 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申請案件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經審查後,其土地使 用不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 案件送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 都市計畫土地,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及相關文件認定, 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 二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者,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文件,經縣 (市) 政府地政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 核無誤後,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三 國家公園區範圍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認定符合 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 第 17 條
    申請人對前條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其委任之鄉 (鎮、市、區) 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核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 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 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 第 19 條
    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辦理第三條規定 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
  • 第 20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修正前項之書表格式。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