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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600284230號令修正公布第6、9、10、12、15、17、25、33~35條條文;增訂第15-1、30-1、35-1條條文;並刪除第7、24、30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 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山坡地 。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 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 第 6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 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分期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 第 7 條
    (刪除)
  • 第 8 條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
  • 第 9 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 ,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 第 10 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
  • 第 11 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 方式實施之。
  • 第 12 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 第 13 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區部交換 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 第 14 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
  • 第 15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 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5-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負責查 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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