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非農業使用
- 第 30 條(刪除)
- 第 30-1 條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 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 第 31 條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 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 第 32 條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 ,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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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600284230號令修正公布第6、9、10、12、15、17、25、33~35條條文;增訂第15-1、30-1、35-1條條文;並刪除第7、24、3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