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非農業使用 第 30 條 (刪除) 第 30-1 條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 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第 31 條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 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第 32 條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 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