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野生動物:謂非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 、兩棲類、魚類、昆蟲 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保育:謂基於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三、利用:謂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濟、文化等效益 之行為。 四、族群量:謂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量。 五。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謂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謂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小之野生動物。 七、騷擾:謂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八、虐待:謂以暴力或他其他方法,致野生動物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獵捕: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加工:謂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製成品之行為。 十一、生育環境:謂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 第 4 條野生動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區分為左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依本法應加以保育之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 第 5 條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買賣、交換、 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
- 第 6 條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加強保育,不得利用。 前項以外之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達可供利用之標準時,得予利用。其種類數量及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動物研究所,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 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財物,保育野生動物;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