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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野生動物保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326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
  •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 第 22 條
    進口或出口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公、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學術研究機關或展示野生動物者,進口或出口野生動物,應先 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3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他製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出口或買賣。
  • 第 24 條
    首次申請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 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口。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進口之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 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之維護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 理。 前項調查追蹤所需之費用,由申請進口人負擔。
  • 第 25 條
    野生動物進口時,應實施檢疫;其檢疫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 ;其場所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於申請營業證照時, 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資料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 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
  • 第 29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協助圍捕,除情況緊急 外,不得宰殺。
  • 第 30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請獸醫師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 死亡原因,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博物 館、動物園等有關機關得依序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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