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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野生動物保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22條條文;並增訂第21-1、51-1條條文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 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4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 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
  • 第 45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 動物保育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 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 第 46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47 條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 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8 條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 物者。 二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 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 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 第 51-1 條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 第 52 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 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 第 5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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