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 用,增進國民褔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 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 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1)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2)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 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 第 4 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 第 5 條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省(市)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 第 6 條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 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 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並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實 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