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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3年5月27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284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
  •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第 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採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農業經營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農業經營使用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擬定公告之。
  • 第 9 條
    各河川集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整體之治理規劃,並針對水土資源保育及土 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擬定中、長期治理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各有關機關、 機構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分期分區實施。 前項河川集水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
  • 第 10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 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 第 11 條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私有林區內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 第 12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 、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不得徑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 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於山坡地、沙丘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 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集水區 治理計畫,並不得影響水土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或造成崩塌沖蝕。 申請為前項之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 定,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監督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其計畫 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維護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土地使用,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開發利用行為者,於申請使用前之規劃階段,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
  • 第 14 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主管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施及維護。
  • 第 15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水土保 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 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間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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