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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3年10月21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6295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3~16、19、23、33條條文
  •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第 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9 條
    各河川集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整體之治理規劃,並針對水 土資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擬定中、長期治理計畫,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由各有關機關、機構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分期分區實施。 前項河川集水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
  • 第 10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 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 第 11 條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私有林區內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 第 12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 、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不得徑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 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 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 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 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 第 15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 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 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 保持義務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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