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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3年5月27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284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
  •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得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 第 17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跨越二省(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省(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省(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 並得隨時報請省(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 第 19 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 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上游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 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 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在前項第一款水庫集水區內探礦、採礦、採取土石、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虞者,應予限制,並視治理之需要, 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管制措施實施之。
  • 第 20 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 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 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21 條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 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 平合理價格為之。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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