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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3年10月21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6295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3~16、19、23、33條條文
  • 第四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22 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 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 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23 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 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 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 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 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4 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 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後發還之 。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 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 保證金中扣抵。
  • 第 25 條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地權屬私有者, 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 第 26 條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 、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 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於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工作時,得行使 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軍警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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