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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條條文;增訂第6-1、14-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3條條文
  • 第 五 章 經費及資金
  •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按年編列計畫,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之有關工作。
  • 第 29 條
    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時,應於施工預算內編列集 水區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
  • 第 30 條
    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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