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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9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5款、第5條、第6條、第6-1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4-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序文、第37條、第38條、第38-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為落實本法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之目的,主管機關應擬定輔導方案, 並於五年內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成效報告。 前項輔導方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 第 38-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核定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但原核定計 畫有變更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 第 38-2 條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 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 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 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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